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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(GBW—3—80)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(GBW—3—80)


卫生部801210
总  则
    第一条 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,保障放疗工作者、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,特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 第二条 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(简称γ治疗机)的生产和使用。
    第三条 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,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,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。
    第四条 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。
    第一部分 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
    第一章  技术要求
    第五条 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限量:
    (1)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,不得大      -6于20毫伦/小时(5.16×10  库伦/千克·小时);
    (2)距源1米处,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/小时      -6(2.58×10  库伦/千克·小时),平均不得大于2毫      -7伦/小时(5.16×10  库伦/千克·小时)。
    第六条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:14
    (1)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(1.85×10  贝可勒尔),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.1%; 14
    (2)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(1.85×10  贝可勒尔),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.05%。
    第七条 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%。
    第八条 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.1%。
    第九条 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,应小于10毫米。
    第十条 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%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%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“电子污染”的滤片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 治疗室一切设备,一般不应有污染。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.05微居
      3里(1.85×10  贝可勒尔)/100平方厘米·2π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。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。
    第十六条 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,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。
    第十七条 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。并与源位开关、计时器、防护门连锁。
    第十八条 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。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。
   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、γ源的尺寸、有效总放射性活度、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。
    第二章  检验方法
    第十九条 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%,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%。
    第二十条 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的测试:
   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,进行平均测量。  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,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的测试:
    准直器关至最小,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。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,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,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,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:
  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),照射野大于10厘米×10厘米,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:
  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),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×10厘米的照射野,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,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。
    第二十四条 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:
  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),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,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。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:
    γ源置于照射位置,在常用源皮距上,10厘米×10厘米的照射野内,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,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,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。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。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:    在常用源皮距,照射野为10厘米×10厘米条件下,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,置于照射位置,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,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。
    第二十七条 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:
   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×10厘米照射野,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。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,以80%至20%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。
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:
   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、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,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。
    第三章  验收规则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,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,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。
    第三十条 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(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):
    (1)新产品投产前;
    (2)连续生产中的产品,每年应不少于一次;
    (3)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;
    (4)在设计、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。
   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。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。
    第二部分 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
    第四章  防护设施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治疗室的设计,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。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。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,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。
    第三十二条  治疗室四周墙壁(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、地板等),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。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,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。
    第三十三条 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,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。   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,并安装连锁装置,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。
    第三十四条  治疗室若需开窗,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。
    第三十五条 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、对讲装置。如设观察窗,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。
    第三十六条 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,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—4次。
    第五章  操作规则
    第三十七条 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,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,严格掌握适应症,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。
    第三十八条 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,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,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,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。
    第三十九条 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,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,准确对位,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。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,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。
    第四十条 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,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,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,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。
    第四十一条  γ治疗机照射时,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,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。
    第三部分 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
    第六章  管理办法
    第四十二条 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,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,应按《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》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。对γ治疗机的使用,应建立登记制度。
    第四十三条  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γ治疗室,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。
    第四十四条 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(兼)职人员,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。
    第四十五条 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,应建立技术档案,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。
    第四十六条 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,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,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。
    第四十七条 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,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,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。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。
    第四十八条 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,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,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。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。
    第四十九条 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,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。有不适应症者,不得参加此项工作。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,应定期体检。
    第五十条 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,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。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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